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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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據調閱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訛。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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