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各該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之證據為斷,上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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