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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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黃慧姝 被告 簡旭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簡旭邦因詐欺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旭邦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結束錄音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有本院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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