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4、11、13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鄭志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2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拘提。另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