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0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 簡宏志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復於翌(11)日0時許,將前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駛回上址附近停放後,接續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藍芽喇叭1個、車用充電器1個及車用套筒1組等物(據簡宏志指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簡宏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0日21時3分許及翌(11)日0時許,陸續徒手竊取被害人簡宏志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車輛內物品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業經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第3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