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竊取告訴人 黃秀美 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肢體障礙(見偵卷第11頁查獲照片2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56號被告鄒慶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小北百貨」前,見黃秀美所有廠牌SONYXPERIAZ2手機1支,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疏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逃離現場,嗣經黃秀美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慶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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