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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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號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石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字第81-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裁字第81-A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雖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依內湖派出函覆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之檢舉影像及畫面擷圖,均無法證明當時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已說明「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旨,經被告再行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結果,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如前,於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內湖派出所111年6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047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46、47、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瑕疵,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明文。
㈡原告雖稱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均無法證明
其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燈號為紅燈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在成功路4段西向外側車道,嗣系爭汽車穿越系爭路口時,與其同向、對向之汽、機車均停止在停等線前,而原告車輛駛出系爭路口,再左轉轉入成功路4段,於系爭汽車上述左轉過程中,橫跨成功路4段之系爭路口人行道,均有行人走動穿越,且系爭路口確實呈現紅燈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內湖派出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檔名「證3-影片.mp4」),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8、59、61至66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面對之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甚明,乃其逕自穿越系爭路口,並在紅燈燈號期間左轉入對向車道,則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洵足 認定。
㈢縱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指摘本件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舉云云,顯無可取,是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彥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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