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173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馬阿紫 、 吳國華 、 吳美子 、 吳美華 、 吳國正 、 吳國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阿紫、吳國華、吳美子、吳美華、吳國正、吳國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補正:「1.提出被繼承人吳國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2.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3.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4.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4.更正本件正確債務人資料。2.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委任代理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委任狀。」該通知書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明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