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張駿飛 代理人兼代收人 楊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車禍撞毀自有汽車,又於同年5、6月2次確診新冠肺炎,致收入銳減而無力繳納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為富甲屠宰場員工,月薪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償還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請准為進行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3至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8至27、2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2013年份之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及68頁)。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在富甲屠宰場擔任屠宰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計劃書、111年3、4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第10、24至2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1,773元,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張○薰(108年9月生)、張○妍(109年11月生)、張○樂(110年11月生),張○薰、張○妍、張○樂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5,000元、7,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53至62頁)。經查,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未成年,皆無所得、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薰、張○妍、張○樂之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6卷),堪認張○薰、張○妍、張○樂3人確需聲請人扶養。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張○薰、張○妍、張○樂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5,000元、7,000元後,再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16,614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17,076元-5,000元)÷2+(17,076元-7,000元)=16,614元】,聲請人陳報需支出扶養費用14,000元(本院卷第10頁),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5,
773元【計算式:11,773元+14,000元=25,773元】後,僅餘22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共1,804,220元【計算式:玉山商銀(82,271+753,386=)835,65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5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00,576元甲○○○○○○○○○32,473=1,804,2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20、35至38、41、71、73至7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