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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