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 高禎堂 相對人 潘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禎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秀蓮之輔助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金額為新臺幣叁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及辦理銀行開戶、辦理保險契約、聲請手機門號等行為,均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潘秀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禎堂之母即相對人潘秀蓮,因罹患未明示情緒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潘秀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秀蓮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工作狀況、數學運算、當天年月日、住址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107年1月30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七、鑑定結果:個案潘秀蓮,精神科診斷:儲物症、可能有強迫性人格特質傾向。對於較複雜或抽象的陳述內容易有理解不足的情形;其社會成熟度偏低,且行為衝動性較高,難以全面性的評估事物可能的風險、適當控管和運用個人資源(如:避免購買無法負擔的保單),且事後亦無法及時覺察或修正錯誤,在面臨陌生、複雜或高風險的事務時,仍建議需有他人協助監督或提醒以降低可能之風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八、鑑定結論:個案潘秀蓮,目前有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潘秀蓮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潘秀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高禎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秀蓮之長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潘秀蓮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