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金財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辛字第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執更辛字第5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有關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蓋聲明異議人並未自行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雖檢察署曾寄送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聲明異議人簽署,然調查表上並未註明判決書案號,且監所人員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之思考驗明案號之時間,且並未受告知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致受刑人誤認為另一聲請之案件,而在調查表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並簽名,顯非出於真摯之同意;又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為輕罪,應無不得易科罰金之理;另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業於107年3月間過世,家中百廢待興,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刑期尚有4年2月、8月及7月,然聲明異議人目前已執行三年多,如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致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假釋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系爭確定裁定執行,系爭執行並無指揮不當或不法情事: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裁定)為異議對象。
㈡本件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年1月5日之系爭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裁定而來,聲明異議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聲明異議人同意合併定刑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均據系爭裁定詳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執行,自無不當。
二、系爭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核與檢察官執行系爭裁定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無涉;且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已不生撤銷之效力;聲請異議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
㈠聲明異議人稱其於上開調查表上簽署之同意非屬真摯之同意
等節,觀諸上開調查表上,係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依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區分為A集團、B集團、C集團,並均記載案號及刑度,其中C集團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罰金之罪,並提供「就上列B、C集團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在聲請易科繳納)」、「就上列B、C集團案件,請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分別定刑,得易科案件之後要聲請易科繳納」兩種選項供聲明異議人勾選,聲明異議人乃是勾選前項就C集團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並於緊接註記內容「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書寫日期,顯示聲明異議人對於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悉;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理。
㈡又異議人前業以上揭相同事由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該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43號駁回聲明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
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按,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執行命令,以相同之理由重複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
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
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致受刑人喪失選擇易刑之機會。是關於上開得易刑之罪與不得易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徵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非科以義務,是在其行使請求權後,原則上應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濫用請求權,而於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任意撤回其請求,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應加以合理限制。茲參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與上開規定,均屬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之有關規定,檢察官均受其請求或聲請之拘束。而前者之撤回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係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再衡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裁定原則上因宣示、公告或送達正本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之情形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4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復親自簽名,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為系爭裁定,嗣於同年2月2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均無撤回上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及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前開同意合併定執行刑之同意書,據以為合併定應執行之裁定,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無據:㈠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觀之上開規定甚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已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期各為應執行
刑4年2月(按即上開A集團所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確定)、8月(按即上開B集團所示之罪之一,尚未經定應執行刑)、7月(按即上開C集團所示之罪之一,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已達5年5月,則就C集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4所示部分),法院應考量聲明異議人已執行3年多及母親於107年3月過世家中百廢待興等情,而重新裁量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倘有聲請必要,受刑人聲明異議人應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傷害│││條例│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104年4月4日│104年4月4日│104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查││1511號│1511號│9284號│4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240號│1240號│1181號│48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