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又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盧又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被告盧又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又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偏右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行駛,且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適有 鄭崇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盧又誠機車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崇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崇金委由其女 鄭羽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鄭崇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被告盧又誠行駛禁止機車道,岔路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崇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鄭崇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