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4號聲請人 李詹慧玉
李宜全 相對人 李宜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李詹慧玉負擔。
三、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2元(計算式:23374×7/10=16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