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冀宏 (原名: 林坤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冀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第2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5,21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存款憑證、繳款單、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33、39-63、79-91、99-10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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