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吳宗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固否認普通竊盜之犯行,僅就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坦承在卷,惟本案有證人 黃崇軒 、 徐香明 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犯罪前科,本次甫出監未幾即又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吳宗霖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證人黃崇軒、徐香明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宗霖於涉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之前,曾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前,復曾因3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年9月10日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