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蓉蓉 相對人 李文窓 上聲請人聲請對李文窓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文窓(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蓉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窓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蓉蓉之父李文窓於民國99年4月21日因接受脊椎手術引發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李文窓之子 李敏川 死亡,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李文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蓉蓉為李文窓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蓉蓉係相對人李文窓次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李文窓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4月21日間因接受脊椎手術引發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李文窓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文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窓之次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文窓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李文窓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李文窓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李蓉蓉為李文窓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窓之配偶 李黃玉珠 、子李敏川均已歿,長女 李嘉靜 目前行蹤不明,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李文窓除聲請人李蓉蓉外,已無其他家屬,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文窓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