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55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倘對於此種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達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判決程序,以102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上訴人上訴逾期,不經言詞辯論,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10月11日將該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合法送達予被告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於本院合法送達第二審判決予上訴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