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3月23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861元,利息98,527元,費用1,234元,合計148,622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22元,及其中48,861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48,861元,利息98,527元,合計147,388元,洵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費用部分:

次查,原告請求給付費用1,234元,然原告除提出查詢交易明細中記載「費用餘額,1,234元」(見本院卷第19頁),關於其費用之細項則付之闕如,已難認其費用係指何費用外,復參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亦未見有關於約定給付費用之條款,原告既未提出得請求費用之依據,故原告請求給付費用1,234元部分,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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