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丑○○
辛○○卯○○○辰○○○丁○○壬○○戊○○寅○○ 林其姝 己○○庚○○丙○○癸○○子○○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丑○○、辛○○、卯○○○、辰○○○、丁○○、子○○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寅○○、林其姝、己○○、庚○○、丙○○、癸○○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丑○○、辛○○、卯○○○、辰○○○、丁○○、子○○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壬○○、戊○○、寅○○、林其姝、己○○、庚○○、丙○○、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辛○○、卯○○○、辰○○○、丁○○、壬○○、戊○○、寅○○、林其姝、己○○、庚○○、丙○○、癸○○、子○○(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為坐落台中縣○○鄉○○○段62-57、62-77、
64、64-1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利用被上訴人等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無法長期至土地現場管理維護之際,在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下,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發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謂其自 賴啟東 轉讓系爭土地耕地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賴啟東與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訂立耕地租用契約,賴啟東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等人而言,應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48年八七水災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床,其於68年間曾得共有人之一林 陳翠竹 (當時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之同意,委由其雇用挖土機及堆土機將遭流失土地以回填方式而使河道南移,歷時12年方有現今浮出及完整之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等未曾授權 林陳翠竹 代表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林陳翠竹對上訴人縱有任何同意,亦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況大里溪整治工程,亦非上訴人完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8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請求,但因原共有人中之林陳翠竹,於90年8月20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除64-1地號外)之應有部分5/198由共有人中之 林平如 、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戊○○等人共同繼承,是本件被上訴人壬○○僅就對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得之10/594予以主張。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於55年向佃農賴啟東購買27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68年向共有人之一 林青揚 購買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99。其中除坐○○○鄉○○段計十六筆地號土地有固定之地貌外,其餘○○○鄉○○○段等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因遭48年八七水災流失而成為大里溪河床,其河床面高度離目前實際地面高度約低2公尺以上,溪寬百公尺,若需至對岸工作需竹筏渡之,上訴人當時因前述重建段等地號土地已有其他佃農從事農作,故為確保土地之完整及利於從事農作,經共有人之一林陳翠竹(當時為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之同意,並委託由上訴人代表雇用堆土機及挖土機將前述遭流失之土地予以回填而使河道南移,歷經12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且因上訴人所花費之整地費用實難以估計,而事後其他共有人因不願分擔,致上訴人無力支付,不得已方將部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地),在持分範圍內,出租予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之部分被告,以期彌補獨立支付整地費用之損失。共有農地若無上訴人花費畢生財產雇工回填遭流失之土地,焉有現今存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等豈有土地收益之可能。更何況共有農地之地目皆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規定僅能供農作使用,若任其荒廢尚須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成立,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方能適用,惟上訴人不僅對共有農地之全部有農業耕作權,且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因此上訴人在自己之土地上耕作及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等並非要在系爭共有農地上從事農作,因上訴人占用致不能使用收益,而是近40年來從未在上開27筆共有農地上從事農作,且至目前為止亦無從事農作之意願,故無論上訴人有無逾其持分面積行使從事農作,被上訴人等皆未有收益之可能,其自無受任何損害。
(二)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共有農地正確占用面積,若依大里地政所測,如以上訴人原始取得27筆共有農地之總持分計,應為19,372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面積)減15,874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27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等於3,498平方公尺(上訴人逾其持分使用面積)。若僅計上訴人本案系爭4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則為19,372平方公尺減10,824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系爭4筆共有農地總持分面積)應為8,548平方公尺(上訴人逾其持分使用面積)。若以上訴人自行測量之使用面積計則皆無占用面積。其中62-57地號及64地號,無論大里地政所測或上訴人自行所測皆未逾上訴人持分面積,即上訴人無占用面積,故何來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大里地政所測62-77地號11,079平方公尺、64-1地號6,771平方公尺農地部分與上訴人實際使用農作面積相差甚大,因上訴人現年已84歲且臥病多年,早於4年前半身不遂至今大小便及行動無法自理,故早喪耕作能力;上訴人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4平方公尺因無人整理現已成荒廢狀態。現今上訴人有實際從事農作面積僅有62-77地號四六七四平方公尺,目前由上訴人之子女利用工作之餘從事農作。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免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上訴人現除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0/99。上訴人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鐵皮屋建物(面積109平方公尺),目前交由其子即訴外人 江培熙 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另占用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台中縣○○鄉○○○段62之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之1地號土地(面積677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種植作物。上訴人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62-77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之62-57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之62-57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 王見賢 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情形,並經審理之法官於92年5月2日現場履勘屬實,當日勘驗筆錄載明:「編號24(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之系爭62之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之1地號土地面積677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之位置據江培熙引導至現場後表示,目前編號24之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種植水稻及其他作物」等語,並經江培熙簽名於勘驗筆錄上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從未爭執,並於答辯狀自認:「原審(指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占用面積○○○鄉○○○段62之57地號109平方公尺、62之77地號11079平方公尺、64地號637平方公尺、64之1地號6771平方公尺、62之地號90平方公尺、62之57地號703平方公尺,上開六筆占用面積合計為19389平方公尺,『其中62之77地號11079平方公尺、64地號637平方公尺、64之1地號6771平方公尺為被告現今真正從事農作之農地』」;僅辯稱:「原審把被告所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皆判決為被告占有土地,完全忽視被告尚系爭土地15874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該判決與對系爭土地完全無所有權之其它占有人又有何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答辯狀三)。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辯稱:大里地政所測62-77地號11,079平方公尺、64-1地號6,771平方公尺農地部分與上訴人實際使用農作面積相差甚大,上訴人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4平方公尺因無人整理現已成荒廢狀態;目前由上訴人之子女利用工作之餘從事農作之實際面積僅有62-77地號四六七四平方公尺云云,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所稱其原於64-1地號種植竹筍面積1,764平方公尺,並未在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內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原測量員 李細顯 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且有為土地之改良等語,是否為真實?得否資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等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且有為土地之改良,並據以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耕作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1)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耕地租約之記載,亦無任何證據如契約書可資認定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上訴人等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與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間之耕作權轉讓契約證明文件,所辯即非可採。況縱認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有耕地承租契約,惟此一耕地承租契約,為雙務契約性質,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除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亦無從僅據其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單方之協議,而對屬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共有人全體主張耕作權存在。
(2)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因遭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流失而成為大里溪河床,上訴人為確保土地之完整及利於從事農作,經共有人之一林陳翠竹(當時為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之同意,並委託由上訴人代表雇用堆土機及挖土機將前述遭流失之土地予以回填而使河道南移,歷經十二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上訴人所花費之整地費用實難以估計,而事後其他共有人因不願分擔,致上訴人無力支付,不得已方將部分共有農地(含系爭土地),在持分範圍內,出租予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之部分被告,以期彌補獨立支付整地費用之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所述改良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其所稱系爭土地曾遭水患埋沒一節屬實,則就其所支出之整地費用,亦僅得訴請共有人分擔費用而已,而非謂其得基於此項事由,即得將系爭共有之土地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3)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分別共有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種植農作,另將系爭土地部分位置出租他人建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行為,自無合法權源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辯:依民間之習慣,共有農地之使用若共有人間有訂定分管協議,則各共有人按協議分配之位置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若無訂有分管協議,則各共有人可按其所有共有農地之總持分面積自由選擇於所有共有農地中之任一位置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且不限於特定地號上使用及收益云云,因無所據,且所謂「不限於特定地號上使用」,將造成上訴人可占用某特定地號之全部土地(或逾其持分面積之土地)之後果,顯與法律規定未符,自不可採,附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被上訴人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另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地價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之「土地現值」,並不相同。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為其核計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鐵皮屋建物(面積109平方公尺),目前交由其子即訴外人江培熙占有使用中;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62-77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之62-57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之62-57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王見賢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等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上訴人原出租之租金相比較,認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核計不當得利為適當,爰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上訴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十÷十二×上訴人占用期間月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各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訴人另占用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台中縣○○鄉○○○段62之77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之1地號土地(面積677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種植作物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雖臨近新開闢道路,惟周圍多為未開墾之土地,景象蕭條,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核計不當得利為適當。爰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上訴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占用期間月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各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64之1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壬○○所得請求之金額,業經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故不再列如計算),分別計算得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上訴人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92年11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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