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財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
再於100年6月17日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22時10分許,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董財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可資佐證;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可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