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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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群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列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