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哲與告訴人 曹源淙 係同住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鄰居,緣雙方長期不睦,因告訴人擺放2屋騎樓中間之花盆長期產生泥水汙漬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心有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竟基於損壞之故意,徒手將4個盆栽及栽種上面植物連續拖離摔損到告訴人住家旁邊之空地上, 卓美秀 即告訴人之妻在旁制止,仍不停止,致使該4個盆栽破損及樹喪失美觀、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源淙告訴被告許原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