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訴人 周福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被上訴人 周福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依原證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165頁)。核其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因兩造父親 周必 成(於107年4月27日歿)生前久病臥床皆由上訴人照養,故兩造母親周 陳阿梅 (於106年7月8日歿)乃請被上訴人從 周陳阿梅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要交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勞力、時間付出之對價;惟被上訴人於提領後向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先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得隨時領回;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4日向上訴人借貸50萬,以上合計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契約交予上訴人收執。是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以原證2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另系爭契約倘未終止,則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前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上揭時、地簽立系爭契約,惟該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兩造因尚有一精神障礙之弟弟 周福安 須人照顧,且兩造父母年邁罹病後, 周必成 由上訴人照顧,周陳阿梅則由被上訴人照料,故周陳阿梅與兩造約定,每年由周陳阿梅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之生活開銷費用。自100年起至104年止,被上訴人每年均自周陳阿梅帳戶內提領上開數額,要交給上訴人作為照顧父母、弟弟生活開銷之用,但上訴人均拒收,並表示這30萬元用在照顧父母及弟弟即可,其不經手此費用,而上開共計150萬元嗣已用於照顧父母、弟弟而花費殆盡,故上訴人從未將1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另其餘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上訴人用以支付周福安於花蓮玉里療養院之看護費用;其餘3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於105年底至106年初之某日向上訴人所借貸。是兩造間未有寄託看護費用200萬元之情事,且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復被上訴人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周陳阿梅前於105年6
月14日有以303萬7,244元之價格,低價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1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希望換取上訴人能善待年邁父親及弟弟,讓他們在周陳阿梅過世後仍能獲得照料;但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匯款304萬元至周陳阿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將周陳阿梅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出,金額達273萬元,中飽私囊而未用以照養父親,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會承認侵占周陳阿梅之273萬元,而200萬元看護費就算在已提領之金錢內,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所載之200萬元並非看護費。又上訴人固有於102年2月4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兩造父母與大姊 周福賢 前於93年8月15日有簽立被證11之周福安委託書(下稱周福安委託書),上訴人有受託保管周必成交付之100萬元,且周陳阿梅亦有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然於102年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保管上開費用,故於上揭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匯款並非借款,上訴人亦應就消費借貸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再就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兩造嗣於107年8月15日有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2月13日交付31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所生債務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依約履行完畢,自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雖稱其有於108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律師函並未成功送達,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該終止自未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
(一)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所簽立,在場之人另有上訴人、上訴人之夫 吳賢敏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於107年8月15日所簽立,見證人為地政士 林興德
(三)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15萬元,並簽有收據,見證人為林興德。
(四)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周陳阿梅所有,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14日與周陳阿梅簽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同年7月18日匯款304萬元予周陳阿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107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之女 陳芝安 簽立被證3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305萬元,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芝安。
(五)周福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2號裁定周福安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另兩造之父周必成,亦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3號裁定周必成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
(六)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地址予被上訴人,但該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已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又系爭契約倘未終止,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有明文,是消費寄託除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就此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寄託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9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固應認為真實;惟查:
1、依系爭契約所載:「周福卿的看護費貳佰萬元整,寄放周福玉名下」等語,核其文義為上訴人有看護費200萬元寄放於被上訴人處;然兩造間究否存有前開寄放看護費200萬元抑或上訴人所稱看護費150萬元、消費借貸50萬元一事?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先主張,該20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周陳阿梅帳戶一次提領200萬元,作為上訴人照顧母親之看護費,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採簡易交付方式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司調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9頁),嗣於原審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改稱,看護費係100年至104年之看護費,107年5月4日伊與伊先生約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附近的超商見面,我說看護費寄放在被上訴人那麼久了,要被上訴人寫一份證明給伊,被上訴人當下就拿了一張紙條要寫,被上訴人要寫的時候,就說還有一筆102年2月4日向伊借的50萬元要不要一起寫?伊說可以,雖然50萬元與看護費無關,但因被上訴人這樣問伊,伊就單純認為一起寫,沒多想什麼,伊就單純想說這加起來是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可見上訴人就前開看護費之內容,先後主張已有不一,而就此不一,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上訴人委任訴代時訴代看到的證據資料就是系爭契約,訴代也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也是說200萬元是看護費,所以先前所有的表示都說看護費是200萬元。
之後被上訴人提到看護費只有150萬元,待訴代回去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為求方便方將102年的借款50萬元一併記載於系爭契約中,名義均記載為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見上訴人係待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及看護費為150萬元後,方變更其主張陳述。衡以系爭契約所載之看護費債權倘係存在,上訴人就其內容理當清楚知曉,應不致發生先後主張不一之情況,且金錢借貸為一般人生活常見而熟稔之法律概念,而依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其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確認證明上開金錢債務之存在,則其明知看護費、消費借貸性質有別,且各債權金額非低,成立時間又屬不一,應會明確寫明各債務之性質與金錢數額,亦難會逕將消費借貸涵括於看護費內,而僅稱看護費200萬元之理。則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有寄放看護費200萬元抑或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確否存在,尚屬有疑。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寄託看護費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其有寄託看護費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認不足採。
2、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吳賢敏於原審時之證述,而主張其有寄放看護費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吳賢敏於原審時雖證稱,當時因兩造父母親已經往生,上訴人跟伊一起去詢問被上訴人看護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就拿了被上訴人小孩的國泰人壽的保單給我們看,意思是她已經把錢拿去買保單了。伊說這樣不行,要被上訴人寫一個證明給我們,所以被上訴人就寫了系爭合約。這筆錢係照顧父親100年到104年的錢,還有之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的50萬元,總共是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但其亦證稱,150萬元看護費係兩造及兩造母親約定的,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見證人吳賢敏就前開看護費寄託一事,其並未親身見聞,且衡以證人吳賢敏為上訴人之夫,其與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述之憑信性亦屬有疑。是認證人吳賢敏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其中之50萬元,係其於102年2月4日借貸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及有證人吳賢敏於原審時之證述在卷云云;惟查,參以前開匯款資料,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雖有於102年2月4日匯出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9頁),但該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至證人吳賢敏於原審時雖證稱,上訴人有於102年間借予被上訴人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其亦證稱,102年借款50萬元的事情,係上訴人跟伊說的,至為何到107年這段期間都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可見證人吳賢敏就上開金錢借貸一事,均係聽聞上訴人所告知,故認其證述,亦不足為據。況被上訴人辯稱,該50萬元匯款係因兩造父母與大姊周福賢前於93年8月15日有簽立周福安委託書,上訴人有受託保管兩造父母交付之金錢;然於102年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保管上開費用,故於上揭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業有提出周福安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則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係因消費借貸而為前開匯款,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再者,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29日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同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周福玉與乙方:周福卿處理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及雙方間之金錢往來事件處理協議成立如下內容:...四、自立書日起雙方自始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任何金錢糾紛情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他方請求補償或交付金錢。甲方:周福玉、乙方:周福卿、見證人:林興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被上訴人嗣於108年2月13日亦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現金315萬元予上訴人,並經見證人林興德見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處理之債權債務內容,不僅涉及系爭房屋,並包括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事件,且依證人即見證人林興德於原審時證稱,伊係系爭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受託地政士,系爭協議書係由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現場寫的,當時有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吳賢敏及調解委員楊委員在場,當時係談系爭房屋過戶的事,還有談到誰負責照顧父母,誰出錢的事情,當時楊委員有說不要講那麼多的事情,現在就簡單處理,之後再談細節,就我所知,當場就是所有事情作處理,不單就房子。至系爭協議書會特別記載「四、自立書日起雙方自始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任何金錢糾紛情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他方請求補償或交付金錢。」等語,係因系爭協議書寫完之後,有與兩造確認還有無其他筆錢?楊委員也說要記載清楚,所以當場向兩造確認,就是付完這筆錢就沒事了,兩造還是姊妹。前開調解從頭到尾都是兩造自己談,約耗時一個多小時,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伊邊擬協議書內容邊跟兩造解說、確認她們的意思,再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看過後才簽名。另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15萬元係兩造談好跟伊說的,伊並沒有幫兩造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亦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業已涵蓋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前,兩造間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非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僅涉及系爭房屋云云。則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了結兩造先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因簽立系爭契約而負有債務,或另存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皆因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及履行,而為和解完結。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或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云云,均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依系爭契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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