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9號上訴人甲〇〇被上訴人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0月00日至〇〇縣〇〇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中已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9頁)。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贅載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為離婚之請求,惟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未經上訴人主張,自不因原判決贅載而繫屬於本院,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0月00日至〇〇縣〇〇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住外面,長期不在家,兩造沒有什麼感情,被上訴人在卡拉OK上班,每月僅回家1、2天,過年也沒回來,在外地陪酒坐檯,跟男人亂七八糟,跟酒客丁〇搞外遇,恐嚇要放火燒毀住處魚池,以「丙〇〇」名義在臉書上誹謗伊,並拿刀自殘。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至卡拉OK上班,但因被上訴人一直亂,始讓被上訴人去外地工作。被上訴人去外地工作有匯款給伊2、3次,其中1筆是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他大概1萬元,匯2次。伊於105年間因被上訴人一直亂才提離婚協議書,並未傳給任何女子。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與其相處時壓力很大,已無感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婚後感情良好,伊並無長期未與上訴人同居或與他人通姦之情,此觀兩造於①106年11月間至大陸與伊及前夫所生女兒同遊,②107年7月間與伊女兒於臺灣地區同遊,③108年間與上訴人母親出遊,即可明瞭。上訴人稱兩造婚姻關係不佳及兩造並未同住,顯非實在。108年間因上訴人經濟不佳,伊須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始外出上班,每10天回來1次,並未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亦同意伊至〇〇縣〇〇鎮工作,108年農曆8月26日,國曆9月27日前,兩造為慶祝上訴人生日而以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對伊表示「你上班了」、「上班酒少喝點」、「晚上幾點下班」、「記得不要喝太多」,伊亦回稱「有客人來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工作需要應酬、喝酒,仍由〇〇縣開車往〇〇縣〇〇鎮接送伊,並於伊問上訴人「老公,我明天什麼禮物送給你?」時,答稱「不用」、「你就是最好的禮物」等語,上訴人並無其所稱拒絕伊至外地工作之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伊多次借貸合計126萬元,伊皆念及夫妻情分未曾催討,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詎於109年4月間伊無意查知上訴人曾傳送偽造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予名為「戊〇〇」之女子,上訴人旋即於同年5月12日要求與伊離婚,並辱罵伊「幹你娘的雞巴」、「你發瘋哦,幹你娘的,你以為沒離婚哦,哼,懂不懂哦」、「你把我搞成這樣,幹你娘,瘋不瘋,顛不顛,雞巴,看到人就堵爛了」等語,更以拳頭及拿按摩棒毆打伊。 嗣伊 於109年5月25日接獲法院通知,得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翌日乃返家與上訴人溝通,孰知進入家中後兩造又起爭執,因桌上剛好有一刀子,伊因前幾日才遭暴打,遂擔心上訴人持刀攻擊,急將刀子拿起,孰知此時上訴人竟將刀子往伊胸口推去,刀子直接刺入胸口,致伊當晚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醫生也不斷質疑傷口形成原因,但當時上訴人在病床簾後,伊完全不敢告知實情,出院後亦不敢返家。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05年00月00日與上訴人結婚,
於106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
㈡上訴人書立借據,記載「本人甲〇〇欠乙〇〇台幣肆拾萬元,106
年11月1日到107年11月1日還錢,開茲收據。借款人甲〇〇」。並於109年4月16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有借據與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㈢被上訴人於外出工作期間有匯款予上訴人,其中有一筆是16萬元,其他大概1萬元,共匯2次(見原審卷第7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至2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為
下列對話(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被上訴人:你有沒有搞錯啊,每天叫我給錢。
上訴人:給錢吶。
被上訴人:你把我當什麼?上訴人:哼,搖錢樹啊,給錢吶。
被上訴人:我是你老婆,你把我當搖錢樹?上訴人:當然咯。
被上訴人:啊,你愛打就打我。
上訴人:是啊。
被上訴人:你是什麼情況吶。
上訴人:我不爽就打。
被上訴人:我是欠你的嗎?上訴人:是啊,對啊。
被上訴人:你沒有,你一個月沒給我生活費就好了,還要叫我拿錢,你怎麼這麼沒品啦!上訴人:給你生活費?你想要生活費嘞,幹你娘的雞巴,沒品,哼,沒品的還在後面嘞,沒品。
被上訴人:你怎麼這麼無恥啊!上訴人:無恥就無恥咯,本來就無恥了啊,哼,你以為我有牙齒嘛,我這個本來就無齒了嗯。
被上訴人:離婚?那你當初為什麼要跟我結婚?上訴人:哼,結婚,結婚有錢拿,怎麼不結緍,你發瘋哦,幹你娘的,你以為沒有離婚哦,哼,懂不懂哦。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因左肩擦傷及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
青,左小腿擦傷,至〇〇〇〇醫院就診,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至〇〇〇〇醫院急診,於急診進行左側
胸管置放術及左胸壁穿刺傷傷口縫合共5針,同日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2日出院,加護病房共觀察2日,有〇〇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原審卷第47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〇外遇通姦,自106年間起未經伊同意外出工作,長期不在家,且以「丙〇〇」名義在臉書上誹謗伊,恐嚇要放火燒毀住處魚池,並拿刀自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丁〇通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Line聊天紀錄文檔(下稱系爭Line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認識「丁〇」其人,亦否認系爭Line文字檔之形式上真實,而系爭Line文字檔係將Line對話以「傳送聊天記錄」方式匯出,惟Line對話經「傳送聊天記錄」功能匯出後即成為普通文字檔,並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且原審於109年8月26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通訊錄,並無「丁〇」其人(見原審卷第29頁),自難認系爭Line文字檔形式上為真正。
況系爭Line文字檔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與丁〇通姦對話,更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即長期在外居住,未返
家與伊同居,且未經伊同意在卡拉OK上班陪酒坐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11月間至大陸地區與伊及前夫
所生女兒同遊,於107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與伊女兒同遊,於108年間與上訴人母親同遊,並均拍攝照片留念等情,已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21、123、125頁)為證,堪予採信。徵諸兩造與雙方家人間均多次同遊與拍攝照片留念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即便在外地工作,與上訴人亦有頻繁互動及相聚,並無上訴人所指自106年起被上訴人即長期在外工作,且均未返家同居之情。
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9月27日前,為慶祝上訴人生
日,以Line互傳下列對話,上訴人:「你上班了」、「上班酒少喝點」、「晚上幾點下班」、「記得不要喝太多。」被上訴人:「有客人來了。」上訴人:「明天是什麼日子妳知道嗎?」被上訴人稱:「知道,你要下來接我嗎?」上訴人:「好,晚一點十一點半出發。」被上訴人:「老公,我明天什麼禮物送給你?」上訴人:「不用」、「你就是最好的禮物」等情,已據提出Line對話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堪予採信。徵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工作需要應酬、喝酒,仍由〇〇縣開車往〇〇縣〇〇鎮接送被上訴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至外地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拒絕被上訴人至外地工作,而被上訴人仍執意外出工作云云,顯非事實。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曾至〇〇縣〇〇鎮接伊同遊共度
端午節,伊於109年農曆期間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尚以Line為下列對話,被上訴人:「做賭場能賺錢嗎?」上訴人:「可以。」被上訴人:「老公,等你賺到錢,把債務還清,我就不用上班了。」上訴人:「當然。」被上訴人:「我想到正月十五過了,再回臺灣。」上訴人:「現在疫情很嚴重,在家裡多陪孩子,等三月再過來」等情,已據提出端午節出遊照片與Line對話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31至133頁)。徵諸兩造於端午、春節等重要節日均有共同出遊或密切聯繫,及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間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借據,於109年4月1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外出工作期間曾匯款1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雖自106年起即外出至〇〇縣〇〇鎮工作,惟仍維持一般假日夫妻應有之婚姻生活型態,並無全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家庭於不顧之情,甚且借款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非屬有據。
④證人己〇〇即上訴人之母雖證稱:兩造結婚大約4年,被上訴
人都沒有回來住,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哪裡,過年也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己〇〇自承其未與上訴人同住,即難知悉兩造日常生活狀況與互動模式,非可以其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並未爭執兩造及己〇〇確有共同出遊之情,堪信兩造彼此之間,被上訴人與己〇〇之間互動良好,亦未能以己〇〇前揭證詞逕認兩造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⑤綜上,被上訴人雖自106年起外出工作,惟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地點、性質與內容業已知情,並於被上訴人工作返回〇〇縣時接送被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外出工作期間尚借款予上訴人,且非全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未因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恐嚇要放火燒毀住處魚池,以「丙〇〇」名義在臉書上誹謗伊,並拿刀自殘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要放火燒毀住處魚池云云,僅徒
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洵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丙〇〇」名義在臉書上發表誹
謗伊之言論云云,惟未能證明「丙〇〇」即係被上訴人之臉書名稱,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丙〇〇」並未為誹謗上訴人之言論,而係「P000000」以第三人稱之敘述方式表示上訴人有毆打其大陸籍配偶之行為,已難認係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況上訴人自承於109年5月12日下午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被上訴人說「給錢吶」,把被上訴人當搖錢樹,其不爽就要打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妳想要生活費用嘞,幹你娘的雞巴,沒品,哼,沒品的還在後面」,並承認其本來就無恥了,並稱結婚有錢拿才與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當日晚上拿按摩棒毆打伊等情,亦提出記載上訴人陳稱:「發瘋哦,還不簡單,我就是要全身都打到瘀青,……妳還啊,還叫,就是這樣打妳打斷妳,哼,讓人家來看吶,發瘋,我就是發瘋」等情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8頁),及被上訴人於翌日至〇〇〇〇醫院驗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法院並於109年7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見上訴人確曾為達離婚目的,對被上訴人施以嚴重之語言與肢體暴力,故即令被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上訴人毆妻之言論,僅為客觀事實之陳述,難認屬誹謗上訴人之言論,更未能據以認定有何因被上訴人過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因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而至〇〇〇〇醫院急診,經進行左側胸管置放術及左胸壁穿刺傷傷口縫合5針,於加護病房觀察共2天,於同年6月2日出院等情,有〇〇〇〇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復因左側創傷性血胸至〇〇〇〇總醫院急診,進行胸管置入引流術,於同年6月24日進行胸腔鏡左側胸膜剝除術,並於同年7月4日出院等情,亦有〇〇〇〇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參酌前述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施以語言與肢體暴力,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發生爭執時伊拿起刀子,上訴人竟將刀子往伊胸口推去,刀子直接刺入胸口所致等語,即非無稽,可見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創甚鉅,甚至危及被上訴人之生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拿刀自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係拒絕與上訴人離婚,並無自殺動機,衡情當無持刀往自己心臟方向刺去之理,因認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係兩造爭執時遭上訴人推擠拉扯所致,而非被上訴人自殘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刀自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外出工作,係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並常由〇〇縣開車往〇〇縣〇〇鎮接送,被上訴人於外出工作期間並匯錢給上訴人,非全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家庭於不顧,且兩造復多次共同與雙方家庭同遊並拍攝照片留念,則被上訴人外出工作顯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放火,在臉書為誹謗言論,及拿刀自殘云云,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①自承於109年5月12日下午對被上訴人說其本來就無恥,並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不給即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②於同年月12日晚間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暴力,③於同年月26日在推擠拉址中將被上訴人所持刀械往被上訴人胸口推去,致被上訴人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傷害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遭受上訴人語言與肢體暴力對待,甚至危及生命,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惟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承其無恥之行為,及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依上㈠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件一:系爭Line文字檔
附件二:「丙〇〇」之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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