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14時13分許,假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假釋期間之107年7月16日再犯本罪,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