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玉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朝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適告訴人 許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前來、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而見狀閃避煞停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左額挫擦傷血腫併腦震盪、左上第1門牙挫傷部分缺損、下巴挫擦傷血腫及淺裂傷、四肢多處擦瘀腫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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