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獻文以駕駛車輛載送洗腎病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高坪二十七街無號誌路口時欲右轉高坪二十七街向南行駛。其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秀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二十七街428巷東向西對向行駛而來,欲左轉高坪二十七街向南行駛,即率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近端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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