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玉
李亞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湘玉因與告訴人 梁喬甯 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李亞姿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告訴人開啟社群軟體InLive直播功能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之時,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ID,更換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暱稱,反覆登入及登出告訴人之線上直播,並以該暱稱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說謊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