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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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被告乙○○所涉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處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工地出發沿桃園縣桃102線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途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2鄰32號之「五穀廟」前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犯罪,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適有甲○○騎乘電動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被告乙○○駕車跟隨在後,因車速過快,復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未能及時煞停,自後追撞甲○○之車,致甲○○受有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疑似胰臟挫傷等傷害。嗣經值勤警員到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