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幼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由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且屬支線道之交流道匝道口駛出,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年路直行往幼獅路方向亦欲通過該處路口時,乙○○自用小客車遂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5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