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聲請覆審人 郭政權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背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政權(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涉嫌背信等罪,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一○五日。 嗣伊 所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五十二萬五千元之補償。
二、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固得請求國家補償,但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查聲請人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中地院裁定予以羈押,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承辦之檢調及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係因同案被告蔡茂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認聲請人涉嫌背信、行賄等罪,其行賄對象需進一步查證。而聲請人就資金流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地檢署則蓄意為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且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有至台灣大學與蔡茂寅見面,卻拒絕供述其與蔡茂寅見面之原因,並否認當日收受七千萬元,甚至拒絕測謊。由是以觀,不論行賄對象及資金流向,均因聲請人有意隱匿而無法清楚交代,致檢調及法官認其涉嫌背信、行賄等罪重大,聲請或裁定羈押,符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乃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
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預期。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而不能拒絕補償。查聲請人於檢察官詢問資金流向時,僅稱不知道或事後始悉,尚難認有自招犯罪嫌疑意圖。至其拒絕供述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同案被告蔡茂寅見面之原因,並否認當日收受七千萬元,甚至拒絕測謊等,參諸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且曾聲請停止羈押被駁回,能否謂有招致犯罪嫌疑意圖,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則非無疑。乃原決定機關就此未予細究,遽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聲請,不免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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