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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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詰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波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凌漢輝 (另行通緝)」,更正為:「凌漢輝(經追加起訴,另行審結)」;第5行「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補充為:「由凌詰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開門用,嗣因故未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凌漢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持藍波刀與凌漢輝共同竊取上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 吳銘益 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凌漢輝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2人供認明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爰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攜至現場之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凌詰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凌漢輝(另行通緝)2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址設該處由吳銘益所管領之 李山 神宮宮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2人進入上開神宮後,徒手將香油錢箱搬走,以此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吳銘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漢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16,000元,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將整個香油錢箱搬走,畫面中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因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兆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