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顏裕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又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想要申辦手機門號,竟不與法定代理人商量,反而與顏裕峰共同冒用甲○○之身分,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已交付予遠傳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1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尚未成年,又因工作關係需要手機,竟央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豐沛通訊行員工即顏裕峰設想辦法,嗣乙○○與顏裕峰(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已另行起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時許,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予顏裕峰,由顏裕峰將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母」欄位之姓名變造為「甲○○」,再將不知情之豐沛通訊行客戶甲○○前因申辦手機門號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背面「配偶」欄位變造為空白,嗣於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親簽」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以及專案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偽造「甲○○」之署名3枚,並由乙○○在「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嗣因乙○○未按時繳納上開手機費用,遠傳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人員前往臺中○○○○○○○○申請乙○○戶籍謄本,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疑遭變造,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辦理上開手機門號,經由另案被告顏裕峰之協助,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告顏裕峰再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之事實。2另案被告顏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顏裕峰為協助被告辦理上開手機門號,因而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告顏裕峰再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證人甲○○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證人甲○○所為之事實。4戶籍謄本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107年11月綜合帳單、被告乙○○戶籍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豐沛通訊行107年9月14日營收支出細項表、證人甲○○簽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顏裕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請從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