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補充更正為「甲○○於111年12月2日經警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3行「並攜帶洪○妍、洪○皓外出」,補充更正為「帶同洪○妍、洪○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第16行「以此方式騷擾 林瑋莉 、洪○妍、洪○皓」,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洪○妍、洪○皓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各1份、被告案發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就禁止騷擾、接觸洪○妍、洪○皓,及應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竟無視保護令之規制,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瑋莉前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瑋莉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林瑋莉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洪○成、洪○恩、洪○妍、洪○皓(真實姓名均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瑋莉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趁林瑋莉不在本案處所、而僅有洪○妍、洪○皓在家之際,進入本案處所內,並攜帶洪○妍、洪○皓外出,其後甲○○先帶洪○妍返家後,又騎乘機車將洪○皓載往其友人開設之新北市○○區○○路00號雞排店內,並將洪○皓留置於該處後逕自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林瑋莉、洪○妍、洪○皓,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瑋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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