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鋒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鋒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被告陳鋒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鋒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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