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61號聲請人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年12月1日,是至108年6月3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原應於108年6月1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8年9月3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遲至108年9月20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107年10月5日│51,000元│AN0000000││││ 司林佳增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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