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