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雖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拘役50日,惟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開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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