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易緝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被羈押中,因憂心案件判決之輕重,故力求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讓聲請人交保外出就業以儘快清償債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5年9月12日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參加由告訴人 蕭慧雯 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另向告訴人 蕭裁娥王惠珍 借款,因而詐得巨額款項等事實,其詐欺之犯嫌確實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依其當時之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89年9月11日 林警 刑拘第522號函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顯已逃亡,嗣經通緝始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接受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足使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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