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天佑 於民國88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申請成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天佑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主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與陳天佑自9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至90年12月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673,064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另於9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同前,詎上訴人消費簽帳迄94年5月1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155,03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064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32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200,801元及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上開金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
(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係屬經營銀行業務之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第3條條款文字,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標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過密,復未於簽章欄內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重要性質,更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條款之適當期間,致上訴人在附卡申請人資料上簽名時,未能加以注意或辨識,更無從預期日後須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責任,已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又訴外人陳天佑申請持有之信用卡係「白金卡」,而本件上訴人之附卡為「VISA」卡,二者權義顯不相同,且本件約定條款及帳單均只寄交正卡持有人陳天佑,附卡持卡人顯無從明瞭其負有連帶清償義務,亦無從獲知正卡持有人或其他附卡持有人財務惡化之情形以便及早終止契約,系爭條款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顯失公平。前揭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條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陳天佑之欠款,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陳天佑於其88年12月13日申請附卡前之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僅就申請附卡以後訴外人陳天佑未用完的額度負責,銀行事後提高的額度差額,上訴人無庸負責。
(三)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VISA信用卡,均按期繳款,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依約繳款情事,並不足採。
(四)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天佑於88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領VI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申領上開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佑自9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73,064元。
(二)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另枚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消費簽帳迄94年5月1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155,032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上揭信用卡契約如數給付,上訴人對上揭領用信用卡事實不爭執,如前所述,惟對於上揭附卡部分辯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關於正附卡持有人須互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且上訴人對使用上揭信用卡及各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均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上之記載,有以較大之字體特別標明:「請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簽上大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之文字,此參附卡申請書即明。復依附卡申請書之排版及記載方式觀之,可推認無論係正卡持卡人或附卡申請人,均得在其於正卡持卡人、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時,充分了解及意識到其簽名後即代表就申請書上所列聲明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申請書上聲明第3點即明定「正卡持有人及附卡申請人茲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縱因文字數量眾多及排版之緣故,上開聲明內容文字較小而密,惟並未達不能辨識程度,是上訴人於申請附卡時,自應能加以注意並了解內容,其既已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即表示其已同意對正卡持有人之應付帳款負連帶之責。再者,本件正卡與附卡之申請時間並不相同,上訴人係在正卡申請過後三個月,始另向被上訴人申領附卡,是上訴人於申請附卡前,自可詳細閱讀附卡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審慎考量是否申請,其事後以未有適當審閱期間置辯云云,自非可採。
(三)附卡申請書中已載明「附卡約定條款與正卡相同,待申請核准後,會隨即附上,附卡申請卡別與正卡相同」、「附卡申請人同意待申請核准後,附卡及消費明細均寄至正卡目前帳單地址」。是上訴人於申請附卡時即已知悉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寄送至正卡帳單地址,則上訴人既未放棄附卡之申請,亦未另行向被上訴人表達希冀另行寄送信用卡約定條款至其他地址之意,自可推認其已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了解、同意條款內容。關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實無法諉為不知,況於附卡申請書中即已載明「同意正、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等語,故其抗辯未收受約定條款而未能了解契約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就被上訴人而言,其針對正卡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其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單位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其所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而不另受限制,且款項亦由正卡持卡人繳納,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之情況下無力償債之風險。或謂信用卡附卡申請人其經濟地位通常較處弱勢,且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通常亦不審核附卡申請人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僅係審核正卡申請人之個人徵信資料,若謂附卡持有人因此須為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係要求弱勢之附卡持有人負擔超過其能力及預期之債務,此種情形有失公平云云。但是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在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問題,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如果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是以,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不啻亦屬一種利益。雖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有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等高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況且,正卡持有人通常為附卡持有人之親友,其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有人較發卡單位應更為了解,如果附卡持卡人一旦發現正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即可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之約定直接終止其與銀行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風險,此項條款既提供附卡持卡人隨時無條件脫離為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之機制,已平衡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因此關於兩造契約中就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訴人抗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正附卡持有人須互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其僅負擔訴外人陳天佑於88年12月13日之後之消費款項,且僅就其未用完之信用額度負責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天佑開卡當天的額度是594,000元,訴外人陳天佑在88年12月13日之前的消費款項是592,007元,陳天佑陸續清償的款項有990,033元,而被上訴人抵充是依據消費款項發生時間的先後,故訴外人陳天佑在88年12月13日之前的消費款項已抵充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可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款項,均係訴外人陳天佑於88年12月13日之後之消費款項,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上訴人就訴外人陳天佑之正卡消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辯稱僅負擔訴外人陳天佑於88年12月13日之後之消費款項,且僅就其未用完之信用額度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按持卡人如對被上訴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本於訴外人陳天佑之附卡持有人身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就訴外人陳天佑之正卡消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經被上訴人催告迄未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催收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天佑之正卡應付帳款既未盡清償之責,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其應一併清償其另於90年間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之全部帳款,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全部帳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3,064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32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