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正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V0000000號、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635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93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距巷口交岔路10公尺內,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 蔡坤佑 依據採證並經查詢電腦比對相關車籍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掣單,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94年2月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V0000000號、第裁22-AV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及600元。
三、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異議人之代表人許正顯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確表示巷弄道路以外之空地不能停車,且該址265巷7號、9號間空地非為交岔路口,於該處停車未妨礙交通及其他用路人通行權益;另該路段道路未標示禁停時段,足信有陷害人民之嫌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舉發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月6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9364228400號書函一份及照片兩幀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區○巷弄道路,泛指所有道路之交岔路口,暨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故本件異議人按上開規定車輛停放於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於禁停時段停車,除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及其權益受損外,並已構成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其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規定;又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及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