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固經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4萬5,800元,支出則高達6萬1,100元,已入不敷出,抗告人並兩次申請調解,相對人均未出席,顯無解決問題誠意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此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其次,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自應賠償相對人該筆預繳之費用及收受原裁定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2萬9,71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表示其無能力支付,惟查此為將來履行之問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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