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茹
江彥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茹、江彥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於同案被告 柳銘德 (所涉犯行另以111年度簡字第216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4月2日至3日、5月3日至4日、5月17日至19日在同案被告柳銘德向同案被告 廖豊東 (所涉犯行另以111年度簡字第277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租得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三和合作農場倉庫內經營賭場時,負責打掃、開小門等工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暐茹辯稱,她只有在4、5月間去打掃一次,也沒有跟他們一起經營賭場等語;被告江彥汝則辯稱,她是在7月打架那次才在現場,4、5月根本沒有在那邊上班打掃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柳銘德、 徐宗平 、 呂樹燐 、 范協浥 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負責打掃、開小門等工作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柳銘德、徐宗平、呂樹燐、范協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所涉犯嫌,均僅有「江彥汝( 阿如 )負責打掃、開小門;黃暐茹( 阿茹 )打掃」等語之記載,警方未進一步就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涉案情形具體詢問上開同案被告。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不曾對被告2人之涉案之具體情狀,要求上開同案被告證述說明。又其他共同被告如 莊凱迪 、 張鳳娣 、 林祐賢 、 楊輝煌 等人,則有陳稱不清楚被告2人在賭場之分工,或有稱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參以檢察官據以起訴本案同案被告等人涉有賭博犯行之現場照片,均未攝得被告2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出現之畫面。本件就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所涉犯行,實無其他如錄音、錄影,或有拍攝照片等客觀證據足為佐證。究竟被告2人是否真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在該址倉庫從事打掃、開小門等工作,僅憑上開同案被告警詢中空泛概括極不明確之粗略指述外,仍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