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0、67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
,見 鄒一民 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藍色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牽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鄒一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鄒一民後於數日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發現遭竊之上開自行車,遂自行取回。
㈡於111年6月8日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李
宛瑱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無人看管,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竊取 李宛 瑱放置於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適為李宛瑱友人 李芳義 路過現場而發現上情,要求黃勝池不得離開,惟黃勝池仍乘隙逃離現場, 嗣李宛 瑱經李芳義告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鄒一民未提出告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79卷第3至5頁;警308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鄒一民(下稱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宛瑱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679卷第7至9頁;警308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偵6779卷第51至5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警679卷第17至19頁;警308卷第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8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679卷第11至15頁;警308卷第25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308卷第31至33頁)、被告照片6張(警308卷第35頁;偵6779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就甲、乙及丙案中有期徒刑3月及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丙案未經前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6779卷第11至2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2罪,均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主張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過苛事由,並於量刑辯論時表示:除前案紀錄表外,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辯護人對此則表示:被告過去曾犯竊盜罪入監執行,罪質相同,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但不適合加重其刑,被告需要的處遇應該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丁案)卷宗,被告於丁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9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丁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丁案類似,且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亦有多項竊盜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另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有前開另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9,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藍色自行車,已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警679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