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朝欽如犯罪事實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30日),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與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
第8210號被告林朝欽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106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確定,與106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至 張麗華 位
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前,見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張麗華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木椅1把,得手後,隨即所竊得之木椅放置在該部電動機車後離去;嗣經張麗華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發覺該把木椅遭竊,乃調閱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木椅已由張麗華領回)。
⑵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5時5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至南投
縣○○鎮○○街0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 孫美娟 所有、放在該店內洗衣籃中之枕頭套4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電動機車離去。嗣經孫美娟於同年11日12日中午12時許,至「波波洗衣店」欲取回清洗衣物時,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波波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枕頭套已由孫美娟領回)。
二、案經孫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孫美娟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共15張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均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逾5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秀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