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TUAN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末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出被告係受寄代藏,然於論罪時卻認被告係犯持有子彈之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行為,併列於同條項規定,自不生彼此間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寄藏」子彈行為,已提出具體答辯並坦承此部分事實,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被告未經許寄藏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所為,係繼續行為,至寄藏行為終了前,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89-9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2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後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其已逾期停留(偵卷25頁),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且本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送鑑子彈鑑定結果備註子彈5顆(其中2顆經採驗試射而失功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鑑定書(偵卷89-9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3號被告LEVANTUAN(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UAN(中文名: 黎文俊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而受寄代藏,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路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因黎文俊之胞姊 黎氏蘭 檢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黎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110年間,就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卻未為通報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為警查扣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772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所為,係繼續行為,至持有行為終了前,各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提起公訴,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受前開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