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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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明勝 被上訴人保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保固大廈12樓之6頂樓天台違建物(下稱系爭頂樓違建)之所有權人,且業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水管改成明管以解決漏水問題,並重新鋪設地磚,惟仍有漏水,嗣被上訴人又言係另一處所致,上訴人亦重新鋪設地磚,倘再有漏水,則非上訴人所有系爭頂樓違建之問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僅稱倘系爭頂樓違建漏水處經其修繕後仍有漏水,則非其責任,惟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核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