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懿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王于誠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張鎧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
9、600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然審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于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鎧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懿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 陳國雄 (綽號大老闆、 康哥 、 國哥 ,為集團首腦,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善苦思轉型,恰林 煜凱 (綽號 阿凱 、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亦係股東,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 林煜凱 擔任股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王品懿(綽號 亮亮 )、王于誠(綽號文豪)、張鎧維(綽號 文勝 )、 楊家豪 (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麗安 (綽號 亞米 、擔任財務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賴新介 (綽號 文宇 、 亞特 、擔任首爾店即首爾時尚會館,下稱首爾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即潘 朵拉 酒店,下稱潘朵拉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風格店,總店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許幼琳 (綽號 琳琳 、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小姐,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 陽明 (綽號 文星 、陽明、擔任首爾店控臺及民國100年6月
1日前之潘朵拉店之店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謝智勇 (綽號 文華 、擔任首爾店控臺及風格店之店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張昌紋 (綽號 玄樂 、擔任潘朵拉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起之潘朵拉店店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怡如 (綽號 伶靜 、想想、擔任潘朵拉店公關經理,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張昌明 (綽號 玄月 、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及副控臺,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李毅 (綽號 阿草 、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本院通緝中)、 陳國豊 (綽號 金鋼 、擔任潘朵拉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張明弘 (綽號 恐龍 、擔任潘朵拉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公關 許瑋雁 (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蔡佳彣 (綽號 希希 、擔任首爾店及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廷芳 (綽號 莎莎 、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文宥心 (綽號優優、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蔡佩純 (綽號 嫚嫚 、 娜娜 、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樊懿靜 (綽號 菲菲 、擔任風格店之公關,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即首爾店,址設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自99年6月左右開始經營至100年3月間)、潘朵拉酒店(即潘朵拉店,址設臺北市○○○路○○巷○○號,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同年7月7日被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即風格店,最後店址設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2,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集團成員陳國雄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首爾店、潘朵拉店、風格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總店接單,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高雄店店長謝智勇等安排公關王品懿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王于誠、張鎧維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因公關王品懿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另涉犯被害人 洪振芳 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嗣檢察官以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均未與前揭被害人接觸,亦非前揭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因認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以詐欺罪相繩,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涉案部分撤回起訴,復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二第93至95頁),上開追加起訴之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於警、偵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 王品懿如 附表一編號1、3、4、7至13、15所為及被告
王于誠、張鎧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蔡泉利 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 高鐵 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蔡佩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在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分別為高雄店少爺,聽從店長指示陪同
公關外出、監看現場或在店內待命隨時接應,分就渠等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等任職期間之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品懿固 於100年3月1日;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則於100年5月24日,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等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王品懿擔任高雄店公關受總店長賴新介或高雄店店長謝智勇調度,與被害人接觸或外出取款,並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品懿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王品懿等人各就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15以外,所列被害人等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品懿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王品懿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自非輕微。
2.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小時,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幸志亮 堅稱被害金額為56萬2千元,不同意共犯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53萬8千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分賠償金額,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3.考量被告王品懿擔任高雄店公關,配合秘書臺說詞而詐騙被害人並取款、被告王于誠、張鎧維為高雄店少爺配合控臺調度監看公關與被害人接觸經過,均參與部分取款過程,惟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參與時間僅月餘,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4.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王品懿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 何顯祥 1萬元、 黃石村 1萬元、 林文章 2萬4,500元、 蘇勝男 1萬元、幸志亮1萬6,000元、 侯憶祖 2萬3,000元之損害,並獲得部分被害人宥恕,可認被告等均有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其等犯罪後態度尚非至惡。
5.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
6.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100年3月或5月底起(以各被告分別加入集團時間以斷)以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7.被告王品懿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等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對被害人 徐進興 、 邱仕全 、 許昌濬 、 鄭潮發 、 陳兆宇 、 陳信榮 、 單仁甫 、 黃仕魁 、王祥煙、 劉威奇 、 謝文和 、 顏安家 、 陳家豪 、 簡弘育 、 邱吉餘 、 許漢田 、 朱鳳龍 、 白棟隆 、 邱乾真 、 許木火 、 陳善柔 、謝貞德、 陳文福 、 池棋豐 、 黃龍勇 、 盧韋孝 、 郭貴輝 、 劉得煒 、 鄧建勇 、 黃鶴榮 、 謝文金 、 洪乾丁 、 莊冠凰 、 許志竹 、徐順營、蘇勝男、 賴宗德 、 李誠 、 葉春福 、 劉康安 、 謝丁貴 、 簡俊英 、 許明岳 、 林文雄 (100年度偵字第5119、6005號)及被告王品懿另對附表一編號2、5、6、14所示被害人 吳竹龍 等被害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共同正犯間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分別自100年3月間、5月24日不等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且被告3人均僅在高雄店即風格酒店工作,分別擔任公關小姐、少爺之工作,均如前述。而陳國雄等集團幹部,接獲大陸地區告稱已設局詐騙被害人之詐騙話術及化名後(即其等所謂接單),即由總店下單,並轉由高雄店店長謝智勇安排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先至取款地點察看,再偕公關王品懿或樊懿靜前往指定地點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觸並取款等節,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共犯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等人歷來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共犯即擔任高雄店長謝智勇並當庭供述由其負責指派公關、少爺任務,公關只知道其所要應對的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高雄店成員並不會北上支援臺北潘朵拉店及新竹首爾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96頁),自堪採信。是以,由陳國雄為首之詐騙集團犯案模式,被告3人僅分別就其所接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至被告3人自始未曾離開高雄地區接觸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均在高雄以外地區接獲電話或交付款項),亦無從得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及如何獲取、獲得若干贓款各節,即此部分已超越其等所知計畫範圍,並為其等所難預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即難令被告3人就前揭部分同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犯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于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滿20歲,與被告張鎧維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其等均位居詐欺集團之最下位階,並無參與決策或是犯罪計畫之謀定,且其等均僅加入1月餘,該犯罪集團即遭破獲而查知犯行,其等犯罪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歷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王于誠、張鎧維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為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詳附表四編號70),業據共犯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非共犯陳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酒店│詐騙│call│參與詐騙之共犯│剝皮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取款地點│本案涉案│備註││號│(年│名稱│電話│客秘││話術│姓名│(新臺幣││被告姓名││││/月│││書化││││)││││││)│││名││││││││├─┼──┼──┼─────┼──┼────────┼────┼───┼────┼────┼────┼────┤│1│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陳國雄、曾麗安、│與客人口│何顯祥│10萬元│高 雄巿 青│王于誠、│ 王品懿已 ││(│03-││││賴新介、 陳陽明 、│角衝突賠│││ 年路之海 │張鎧維、│賠償被害││已│100││││謝智勇、 馬偉凱 、│償金、還│││產店、高│王品懿、│人10,000││修│/06││││樊懿靜、 謝宛伶 、│ 錢莊錢 、│││ 雄巿三多 ││元。││正│││││許瑋雁、張昌紋、│父親開刀│││路三多大││││)│││││林煜凱、│醫療費、│││飯店││││││││││贖身、缺│││││││││││││錢等││││││├─┼──┼──┼─────┼──┼────────┼────┼───┼────┼────┼────┼────┤│2│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吳竹龍│38萬│臺北巿某│王于誠、│依扣案筆││(│4.11││、││賴新介、陳陽明、│ 考照 報名││7,000元│處、高鐵│張鎧維│記記載,││已│-││0000000000││謝智勇、馬偉凱、│費、贖身│││臺北站、││被害人第││修│100/││││樊懿靜、謝宛伶、│、弄傷客│││高雄巿漢││一筆付款││正│07││││楊家豪、│人賠醫藥│││ 神百貨公 ││紀錄為││)││││││費、損壞│││司對面、││100年4月││││││││儀器賠償│││高 雄女中 ││16日。││││││││等│││對面、高│││││││││││││雄巿一心│││││││││││││路與 光華 │││││││││││││路交岔路│││││││││││││口麥當勞│││├─┼──┼──┼─────┼──┼────────┼────┼───┼────┼────┼────┼────┤│3│100.│首爾│0000000000│希希│馬偉凱、謝宛伶、│贖身、替│黃石村│23萬│高雄市大│王品懿、│王品懿已││(│4.16│、風│││陳國雄、曾麗安、│父親還賭││1,000元│遠百│王于誠、│賠償被害││已│-│格│││賴新介、陳陽明、│債、付錢││││張鎧維│人1萬元││修│100││││謝智勇、楊家豪、│ 莊利息 、│││││。││正│/06││││林煜凱、張昌紋│替父親還│││││││)││││││地下錢莊│││││││││││││ 債務等 ││││││├─┼──┼──┼─────┼──┼────────┼────┼───┼────┼────┼────┼────┤│4│100.│風格│0000000000│ 心如 │陳國雄、謝智勇、│4/18姐妹│ 楊方茂 │24萬元│臺北巿長│王品懿、│王品懿已││(│4.18││││曾麗安、賴新介、│代( 楊惠 │││ 春路 50號││賠償被害││已│││││林煜凱、謝宛伶、│如、 子依 │││之虹都酒││人2萬││修│││││馬偉凱、楊家豪、│)24萬元│││店、高雄││4,000元││正│││││││││ 巿大遠百 ││。││)│││││││││地下街│││├─┼──┼──┼─────┼──┼────────┼────┼───┼────┼────┼────┼────┤│5│100/│首爾│0000000000│思涵│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 黃文芳 │22萬│高雄巿金│王于誠、│││(│04-│、風│││賴新介、陳陽明、│打傷客人││4,000元│光閃閃酒│張鎧維│││已│100/│格│││謝智勇、馬偉凱、│賠錢、生│││店、高雄││││修│07││││樊懿靜、謝宛伶、│活費、車│││巿 漢神百 ││││正│││││張昌紋、楊家豪、│禍、父親│││貨公司旁││││)│││││林煜凱│過世等│││之珠寶行│││││││││││││、高雄巿│││││││││││││ 五福路 與│││││││││││││ 林森路 交│││││││││││││岔路口、│││││││││││││高雄巿自│││││││││││││強三路勞│││││││││││││力士 鐘錶 │││├─┼──┼──┼─────┼──┼────────┼────┼───┼────┼────┼────┼────┤│6│100/│風格│0000000000│ 文文 │陳國雄、曾麗安、│媽媽交保│ 吳世文 │10萬│高雄巿漢│王于誠、│││(│02-││││賴新介、陳陽明、│金、奶奶││6,000元│神百貨公│張鎧維│││已│100/││││謝智勇、馬偉凱、│生病、地│││司附近、││││修│05││││樊懿靜、謝宛伶、│下 錢莊討 │││高雄巿五││││正│││││林煜凱、楊家豪、│債、酒駕│││ 福三路 附││││)│││││張昌紋│罰款等│││近│││├─┼──┼──┼─────┼──┼────────┼────┼───┼────┼────┼────┼────┤│7│100.│首爾│0000000000│唯一│蔡佩純、陳國雄、│父親車禍│蔡泉利│94萬元│臺北巿長│王品懿、│依扣案筆││(│4.7-│、潘│、││曾麗安、賴新介、│醫藥費、│││ 安東路 1│王于誠、│記,被害││已│100/│朵拉│0000000000││陳陽明、謝智勇、│機票、聘│││ 段某 日本│張鎧維、│人第一筆││修│07│、風│、││馬偉凱、謝宛伶、│金、母親│││料理店內││付款紀錄││正││格│0000000000││蔡佳彣、林煜凱、│開刀醫藥│││、 高鐵嘉 ││為100年││)│││、││楊家豪、張昌紋、│費等│││ 義站 、高││4月7日。│││││0000000000││ 曾雅靚 、張明弘、││││ 雄巿五福 ││王品懿已│││││││陳國豊、莊怡如、││││三路之御││賠償被害│││││││張昌明、莊李毅││││宿汽車旅││人6,500│││││││││││館││元。│├─┼──┼──┼─────┼──┼────────┼────┼───┼────┼────┼────┼────┤│8│100/│風格│0000000000│莎莎│馬偉凱、謝宛伶、│母親車禍│許志竹│6萬│高雄 巿成 │王品懿、│││(│02-││││陳國雄、曾麗安、│醫藥費、││5,000元│功路之小│王于誠、│││修│100/││││賴新介、陳陽明、│酒店置裝│││時候咖啡│張鎧維│││正│05││││謝智勇、張昌紋、│費等│││館││││)│││││林煜凱、楊家豪│││││││├─┼──┼──┼─────┼──┼────────┼────┼───┼────┼────┼────┼────┤│9│100│風格│0000000000│ 白露 │馬偉凱、謝宛伶、│離開酒店│ 鄭家興 │10萬元│高雄巿成│王品懿、│││(│年5││││陳國雄、曾麗安、│之贖身金│││功路之小│王于誠、│││已│月間││││賴新介、陳陽明、││││時候咖啡│張鎧維│││修│││││謝智勇、林煜凱、││││館││││正│││││楊家豪、張昌紋││││││││)││││││││││││├─┼──┼──┼─────┼──┼────────┼────┼───┼────┼────┼────┼────┤│10│100/│風格│0000000000│ 元寶 │馬偉凱、謝宛伶、│還債、離│林文章│23萬│高雄巿五│王品懿、│王品懿已││(│03-││││陳國雄、曾麗安、│職還公司││5,000元│福三路與│王于誠、│賠償被害││修│100/││││賴新介、陳陽明、│債務、欠│││成功路交│張鎧維│人2萬││正│06││││謝智勇、楊家豪、│酒店化妝│││岔路口晶││4,500元││)│││││林煜凱、張昌紋、│品服裝費│││晶婚紗店│││││││││樊懿靜│、撞傷客│││、高雄火││││││││││人賠錢等│││車站附近│││├─┼──┼──┼─────┼──┼────────┼────┼───┼────┼────┼────┼────┤│11│100/│風格│不詳│ 珍珍 │馬偉凱、謝宛伶、│打破酒店│蘇勝男│8萬│高雄巿五│王品懿、│王品懿已││(│03-││││陳國雄、曾麗安、│的酒賠錢││2,500元│福三路與│王于誠、│賠償被害││已│100/││││賴新介、陳陽明、│、補業績│││成功路交│張鎧維│人1萬元││修│05││││謝智勇、楊家豪、│等│││岔路口之││。││正│││││林煜凱、張昌紋││││婚紗店、││││)│││││││││高雄巿成│││││││││││││ 功路與允 │││││││││││││文街交岔│││││││││││││路口、高│││││││││││││雄女中│││├─┼──┼──┼─────┼──┼────────┼────┼───┼────┼────┼────┼────┤│12│100.│風格│0000000000│ 楚楚 │樊懿靜、馬偉凱、│租房子、│幸志亮│56萬│高雄巿五│王品懿、│依扣案筆││(│4.12││││謝宛伶、陳國雄、│打破公司││2,000元│福三路與│王于誠、│記本記載││修│-││││曾麗安、賴新介、│精油、奶│││民族路交│張鎧維│,被害人││正│100/││││陳陽明、謝智勇、│奶住院、│││岔路口點││第一筆付││)│06││││林煜凱、楊家豪、│考 美容執 │││晶品婚紗││款紀錄為│││││││張昌紋│照、阿媽│││店外、高││100年4月││││││││住院、、│││雄巿 新田 ││12日。王││││││││租 金和生 │││路與自強││品懿此部││││││││活費、奶│││三路交岔││分已賠償││││││││奶過世、│││路口之金││被害人1││││││││賣房子仲│││太珠寶店││萬6,000││││││││介費、損│││外││元。││││││││壞儀器等││││││├─┼──┼──┼─────┼──┼────────┼────┼───┼────┼────┼────┼────┤│13│100/│風格│0000000000│ 冰冰 │陳國雄、曾麗安、│房租、阿│侯憶祖│32萬│高雄 巿河 │王品懿、│王品懿已││(│05-││、││賴新介、陳陽明、│ 嬤喪費 、││8,500元│東路8號│王于誠、│賠償被害││已│100/││0000000000││謝智勇、馬偉凱、│還經紀人│││附近、高│張鎧維│人2萬││修│06││、││謝宛伶、樊懿靜、│錢、 解約 │││雄巿巿中││3,000元││正│││0000000000││林煜凱、楊家豪、│金等│││路與民生││,被害人││)│││、││張昌紋││││路交岔路││表示不欲│││││0000000000││││││口、風格││追究。│││││││││││酒店、│││├─┼──┼──┼─────┼──┼────────┼────┼───┼────┼────┼────┼────┤│14│100/│風格│不詳│天天│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 盧坤木 │14萬│高雄巿五│王于誠、│││(│05-││││賴新介、陳陽明、│還地下錢││2,000元│福路與自│張鎧維│││已│100/││││謝智勇、馬偉凱、│莊債務、│││由路交岔││││修│06││││樊懿靜、謝宛伶、│替父親還│││路口附近││││正│││││張昌紋、林煜凱、│賭債等│││││││)│││││楊家豪│││││││├─┼──┼──┼─────┼──┼────────┼────┼───┼────┼────┼────┼────┤│15│100/│風格│0000000000│ 小風 │馬偉凱、謝宛伶、│補業績、│ 歐國興 │4萬元│高雄巿成│王品懿、│王品懿已│││05-││││陳國雄、曾麗安、│房租、開│││功路與民│王于誠、│賠償被害│││100/││││賴新介、陳陽明、│美容店、│││生路交岔│張鎧維│人4,000│││06││││謝智勇、林煜凱、│擴大店面│││路口小時││元,被害│││││││楊家豪、張昌紋│、繳稅金│││候咖啡館││人表示不││││││││、打官司│││、九如路││欲追究。││││││││等│││與天津街│││││││││││││路口之九│││││││││││││如別館│││└─┴──┴──┴─────┴──┴────────┴────┴───┴────┴────┴────┴────┘附表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名及科處之刑┌──┬────┬─────────────────────────────────┐│編號│被告姓名│罪名及科處之刑│├──┼────┼─────────────────────────────────┤│1│王品懿│王品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2、13、15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4、9、13、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2│王于誠│王于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3│張鎧維│張鎧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待證事實│├──┼───────────────────┼─────────────────────────┤│1│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蔡佩純、蔡佳彣、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幸志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樊懿靜、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一所示金額之事實。│││院審理時之證述。││├──┼───────────────────┼─────────────────────────┤│3│被害人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額之事實。│├──┼───────────────────┼─────────────────────────┤│4│告訴人吳竹龍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額之事實。│├──┼───────────────────┼─────────────────────────┤│5│告訴人何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王品懿、樊懿靜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6│告訴人楊方茂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證述│額之事實。│├──┼───────────────────┼─────────────────────────┤│7│告訴人黃文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額之事實。│├──┼───────────────────┼─────────────────────────┤│8│告訴人黃石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額之事實。│├──┼───────────────────┼─────────────────────────┤│9│被害人鄭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額之事實。│├──┼───────────────────┼─────────────────────────┤│10│告訴人許志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額之事實。│├──┼───────────────────┼─────────────────────────┤│11│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額之事實。│├──┼───────────────────┼─────────────────────────┤│12│被害人蘇勝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額之事實。│├──┼───────────────────┼─────────────────────────┤│13│告訴人侯憶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額之事實。│├──┼───────────────────┼─────────────────────────┤│14│告訴人盧坤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額之事實。│├──┼───────────────────┼─────────────────────────┤│15│告訴人歐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額之事實。│├──┼───────────────────┼─────────────────────────┤│16│共犯陳國雄、賴新介、謝智勇、曾麗安、林│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均在風格酒店擔任少爺,負責接送小│││煜凱、楊家豪、樊懿靜、 馬維凱 、謝宛伶等│姐、外場把風;被告王品懿為風格酒店公關小姐,均為集│││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指認│團成員。│││紀錄。││├──┼───────────────────┼─────────────────────────┤│17│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之供述及其以│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均坦認在風格酒店擔任少爺,負責接│││證人身分就相互間犯行所為之證述。│送小姐、外場把風;被告 王品懿坦 認為風格酒店公關小姐││││,均為集團成員。│││││├──┼───────────────────┼─────────────────────────┤│1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賴新介有監控被告蔡佩純向告訴人蔡泉利取款之││││事實。│├──┼───────────────────┼─────────────────────────┤│19│吳竹龍指認樊懿靜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20│吳竹龍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大陸CALL客秘書撥入被害人吳竹龍顯示之行動電話資訊。│├──┼───────────────────┼─────────────────────────┤│21│何顯祥指認許瑋雁、樊懿靜、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22│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何顯祥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23│楊方茂指認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24│黃文芳指認樊懿靜紀錄表。│同上。│├──┼───────────────────┼─────────────────────────┤│25│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渣打銀行ALMA綜合│證明告訴人黃文芳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儲蓄存款帳戶影本。││├──┼───────────────────┼─────────────────────────┤│26│黃石村指認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27│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黃石村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28│蔡泉利指認蔡佳彣、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29│嘉義縣太保市 農會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交付款項之事實。│├──┼───────────────────┼─────────────────────────┤│30│吳世文指認樊懿靜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31│鄭家興指認王品懿紀錄表。│同上。│├──┼───────────────────┼─────────────────────────┤│32│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害人鄭家興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33│許志竹指認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34│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許志竹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35│林文章指認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36│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林文章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37│蘇勝男指認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38│幸志亮指認樊懿靜、王品懿紀錄表。│同上。│├──┼───────────────────┼─────────────────────────┤│39│雲林縣斗六巿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證明告訴人幸志亮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帳戶存摺影本。││├──┼───────────────────┼─────────────────────────┤│40│手機翻拍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幸志亮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41│侯憶祖指認謝智勇、張鎧維、王品懿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42│手機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侯憶祖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事實。│├──┼───────────────────┼─────────────────────────┤│43│盧坤木指認樊懿靜之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44│歐國興指認王品懿之紀錄表。│同上。│├──┼───────────────────┼─────────────────────────┤│45│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扣押物品:客戶進場表1張、訂桌單2張、6月份支出證明││││單7張、6月份支出及打卡帳明細6張、菲菲.晴天薪資袋2││││個、發票收據1批、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46│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100.7.9│││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所:高雄市○○區○○○路○○號之2公司。││││扣押物品:客戶資料3張、教戰守則1張、工作日誌1批、││││BENQ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件)、打卡││││鐘卡片8張。│├──┼───────────────────┼─────────────────────────┤│47│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00.7.18,│││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所: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2882-GK自小││││客)││││扣押物品:客戶進場表及訂桌單1批(100.5.2~7.6)、││││OKWAP手機空機1支、NOKIN手機空機1支、TOLUS手機(含││││SIM卡2張)1支、NOKIN手機(含SIM卡)6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BILE手機(││││含SI卡)1支(門號:0000000000)。│├──┼───────────────────┼─────────────────────────┤│48│勘驗筆錄。│證明大陸秘書有多次與告訴人蔡泉利以電話通訊聯絡及通││││話內容之事實。│├──┼───────────────────┼─────────────────────────┤│49│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蔡佩純所申辦之事實。│├──┼───────────────────┼─────────────────────────┤│50│告訴人蔡泉利向他人借款所簽發本票影本1│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份。││├──┼───────────────────┼─────────────────────────┤│51│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5.18~100.6.15。│││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監聽譯文。││├──┼───────────────────┼─────────────────────────┤│53│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15~100.7.14。│││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15~100.7.14。│││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23~100.7.22。│││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附註(與本案關係)│├──┼─────────────────┼───┼───┼───────────────┤│1│監視器主機(型號:H264)│1臺│陳國雄│供本案犯罪所用│├──┼─────────────────┼───┼───┼───────────────┤│2│電腦主機(型號:CURCUMQ)│1臺│同上│同上│├──┼─────────────────┼───┼───┼───────────────┤│3│鍵盤│1臺│同上│同上│├──┼─────────────────┼───┼───┼───────────────┤│4│螢幕(型號:SAMSUNG)│1臺│同上│同上│├──┼─────────────────┼───┼───┼───────────────┤│5│點鈔機(型號:S-300)│1臺│同上│同上│├──┼─────────────────┼───┼───┼───────────────┤│6│首爾時尚會館統一發票專用章│1只│同上│同上│├──┼─────────────────┼───┼───┼───────────────┤│7│智能鑑偽點鈔機│1臺│同上│同上│├──┼─────────────────┼───┼───┼───────────────┤│8│支出證明單(收據)│1捲│曾麗安│同上│├──┼─────────────────┼───┼───┼───────────────┤│9│帳冊│8本│同上│同上│├──┼─────────────────┼───┼───┼───────────────┤│10│估價單│2本│同上│同上│├──┼─────────────────┼───┼───┼───────────────┤│11│客戶進場表│1包│同上│同上│├──┼─────────────────┼───┼───┼───────────────┤│12│員工資料│1本│同上│同上│├──┼─────────────────┼───┼───┼───────────────┤│13│客戶進場表│1張│謝智勇│同上│├──┼─────────────────┼───┼───┼───────────────┤│14│訂桌單│2張│同上│同上│├──┼─────────────────┼───┼───┼───────────────┤│15│6月份支出證明單│7張│同上│同上│├──┼─────────────────┼───┼───┼───────────────┤│16│6月份支出及打卡帳明細│6張│同上│同上│├──┼─────────────────┼───┼───┼───────────────┤│17│發票收據│1批│同上│同上│├──┼─────────────────┼───┼───┼───────────────┤│1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19│隨身碟(型號:ADTATA)│1個│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20│客戶資料│3張│同上│同上│├──┼─────────────────┼───┼───┼───────────────┤│21│教戰守則│1張│同上│同上│├──┼─────────────────┼───┼───┼───────────────┤│22│工作日誌│1批│同上│同上│├──┼─────────────────┼───┼───┼───────────────┤│23│電腦主機(型號:BENQ)│1臺│同上│同上│├──┼─────────────────┼───┼───┼───────────────┤│24│螢幕│1臺│同上│同上│├──┼─────────────────┼───┼───┼───────────────┤│25│滑鼠│1臺│同上│同上│├──┼─────────────────┼───┼───┼───────────────┤│26│鍵盤│1臺│同上│同上│├──┼─────────────────┼───┼───┼───────────────┤│27│客戶對話日記簿(教戰日記)│10本│張昌紋│同上│├──┼─────────────────┼───┼───┼───────────────┤│28│教戰手記-對話日記│1捲│同上│同上│├──┼─────────────────┼───┼───┼───────────────┤│29│小費支出單據│1捲│同上│同上│├──┼─────────────────┼───┼───┼───────────────┤│30│外約地點單│1捲│同上│同上│├──┼─────────────────┼───┼───┼───────────────┤│31│訂桌單│2捲│同上│同上│├──┼─────────────────┼───┼───┼───────────────┤│3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陳國雄│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0000000000)│││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3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34│手機(序號E8N411261AE,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35│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3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3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3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3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4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4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42│iphooe粉紅色手機(雙SIM卡,門號:│1支│賴新介│聯絡公司事務及詐騙業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43│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聯絡公司事務及詐騙業務使用│├──┼─────────────────┼───┼───┼───────────────┤│44│開會記事本-教戰手冊│2本│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45│帳冊│1本│同上│同上│├──┼─────────────────┼───┼───┼───────────────┤│46│業績表│8張│同上│同上│├──┼─────────────────┼───┼───┼───────────────┤│47│大陸編組人員聯絡表│2張│同上│同上│├──┼─────────────────┼───┼───┼───────────────┤│48│潘朵拉公司規章│4張│同上│同上│├──┼─────────────────┼───┼───┼───────────────┤│49│記事簿│1本│同上│同上│├──┼─────────────────┼───┼───┼───────────────┤│5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楊家豪│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51│客戶進場及訂桌單(100.5.2)│1捲│謝智勇│供本案犯罪所用│├──┼─────────────────┼───┼───┼───────────────┤│52│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53│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54│TO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55│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56│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57│號:0000000000)││││├──┼─────────────────┼───┼───┼───────────────┤││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58│號:0000000000、0000000000)││││├──┼─────────────────┼───┼───┼───────────────┤││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59│號:0000000000)││││├──┼─────────────────┼───┼───┼───────────────┤││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1支│同上│同上││60│號:0000000000)││││├──┼─────────────────┼───┼───┼───────────────┤││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61│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2│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陳國雄│供本案犯罪所用│├──┼─────────────────┼───┼───┼───────────────┤││聲音轉換器(型號:G300S、MAC:│1臺│同上│大陸秘書與公司控臺聯絡時透過電││63│00000000ED7A)│││腦轉接電話所使用│├──┼─────────────────┼───┼───┼───────────────┤││聲音轉換器(型號:G340S、MAC:│1臺│同上│同上││64│00000000DCCC)││││├──┼─────────────────┼───┼───┼───────────────┤│65│SFE無線電對講機(機號:│1臺│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TZ0000000000)││││├──┼─────────────────┼───┼───┼───────────────┤│66│SFE無線電對講機(機號:│1臺│同上│同上│││TZ0000000000)││││├──┼─────────────────┼───┼───┼───────────────┤│67│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1臺│同上│同上│││LOL101C3JS)││││├──┼─────────────────┼───┼───┼───────────────┤││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1臺│同上│同上││68│LOL101C2QB)││││├──┼─────────────────┼───┼───┼───────────────┤││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1臺│同上│同上││69│LOL101C34M)││││├──┼─────────────────┼───┼───┼───────────────┤│70│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陳國雄│本案詐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