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諭於民國103年3月3日凌晨3至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指壓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李伊珊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伊珊受有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背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慶諭亦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9分許,依法委請該醫院對蔡慶諭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2mg/dl即百分之0.25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1.36毫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諭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伊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 李靜美 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3月3日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李伊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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